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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周转住房租金管理

办法(征求意见稿)》 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周转房租金管理制度,加强租金管理和使用,根据我区公有房屋管理有关政策规定,总结借鉴历年租金管理工作,结合我区实际,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对《西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藏政办发〔2007〕58号)进行了修订,并拟草了《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周转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度相关要求,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1年4月6日下午6:00前通过邮件、传真等形式书面反馈至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房保障和改革处。

联系人:次仁桑珠,电话(传真):0891-6833316,邮箱:zhuyousuoju@163.com,地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当热西路1号。

 

 

 

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周转住房

租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区周转住房租金管理,保障我区干部职工周转住房基本权益,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藏政办发〔2012〕21号)和我区周转住房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周转住房指由政府投资或机关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建设,按规定租金标准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地无房在职干部职工租住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公有住房,含自建周转住房和统建周转住房。

自建周转住房指由单位自筹资金,自行建设、自行管理、分配、使用的周转住房。

统建周转住房指由政府投资并委托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统一规划建设、统一管理、分配、使用的周转住房。

第三条 凡属我区机关事业单位的周转住房,均纳入本办法统一管理范围,包括经县级以上(含)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由符合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不含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周转住房租金的监督和指导工作,并负责区直单位周转住房租金审核工作。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房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周转住房租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工作,并负责本级单位周转住房租金审核工作。周转住房产权单位和委托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管理单位)”]负责所属周转住房租金缴纳、管理和备案等具体工作,接受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和监督。

第二章 租金核算

第五条 周转住房租金根据承租房屋建筑面积和规定租金标准确定。周转住房租金主要包括维修费和管理费,不包括水、电、气、有线电视、通讯和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六条 周转住房租金标准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价格)和财政部门适时调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调整租金。

方案一:2021年1月1日起全区机关事业单位周转住房租金标准统一为2.0元/平方米·月。

方案二:2021年1月1日起全区机关事业单位周转住房租金标准为5.0元/平方米·月。自治区按照3元/平方米·月,人均80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全区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租金补贴(具体租金补贴标准由区财政厅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租金补贴包含在干部职工按月住房补贴中,并在个人工资中明确列示。

第七条 周转住房计租面积包含房屋、附属小库房建筑面积和公摊建筑面积,庭院不计入计租面积。暖棚、暖廊租金管理办法由各地市行署(政府)自行制定。

第八条 西部计划志愿者、乡村振兴(社区工作)专干以及三支一扶人员免缴周转住房租金。

缴纳租金困难干部职工,可由其本人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管理单位)酌情给予减免(本办法第十一条情形除外),并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报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确认。

第九条 承租周转住房干部职工应缴纳物业服务费,空置周转住房物业服务费由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承担。

(一)可与办公区分开的单位周转住房,办公区和周转住房物业服务费分开计收。有条件的周转住房,应实行市场化物业服务;条件不足的,由产权单位(管理单位)自行招聘人员开展小区物业服务。周转住房物业服务费按照合同或约定由承租人全额缴纳。

(二)不能与办公区分开的单位院内周转住房,按照不低于0.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由承租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产权单位(管理单位)自行制定。

周转住房住户用电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有条件的要按照智能化改造和分表到户,实现精准化收费管理;分摊费用要在政府制定的销售电价外单独列示,单独收取。

第三章 租金管理和责任

第十条 周转住房租金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审核,每年审核一次。周转住房空置一年以上(含1年),空置期间所产生的租金由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承担。

(一)产权单位(管理单位)负责统计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统一制定的租金明细表,并每年11月底前在本单位内部公示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报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周转住房承租人或租金发生变动或调整的,应于变动或调整次月起报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周转住房租金明细表进行审核并盖章确认。

(三)产权单位(管理单位)财务部门根据确认后的租金在干部职工工资中按月扣除,租金从周转住房分配次月起计算并收取。租金缴纳由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每半年一次填写《西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在每年5月31日和11月30日前将租金缴存至同级财政部门指定专户,并将银行回单和本单位开具《西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报送至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乡镇(街道)周转住房租金由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确认,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确认后的租金在干部职工工资中按月扣除,并缴存至指定专户。周转住房租金列入政府非税收入科目类“周转住房租金收入”科目,具体科目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设置。

第十一条 承租自建周转住房的干部职工调离原单位、退休、去世、离职、辞职、被开除等,夫妇双方为同一单位且配偶符合周转住房承租条件的,可由其配偶继续承租现周转住房;夫妇双方不属于同一单位且配偶符合承租条件的,应腾退原单位自建周转住房,并向配偶所在单位申请周转住房,由配偶所在单位统筹解决;其配偶及调离干部职工愿意继续租住原单位周转房的,须经原单位同意后方可继续租住,由原单位委托现单位代缴其承租周转住房租金,由现单位按第十条规定收取租金。

干部职工调离后,其配偶不符合周转住房承租条件的,应在调离文件下发6个月内腾退现承租周转住房。干部职工退休后,其配偶不符合周转住房承租条件的,应在退休文件下发6个月内腾退现承租周转住房;若腾退有困难的,经周转住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批准同意后,可延期腾退周转住房,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年。干部职工被开除、辞职、离职后,其配偶不符合周转住房承租条件的,应在文件下发3个月内腾退现承租周转住房。干部职工去世后,其配偶不符合周转住房承租条件的,应在1年内腾退现承租周转住房。

第十二条 承租统建周转住房干部职工,在本级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且工作所在地不变的,按照“房随人走”的原则,本人继续承租现住周转住房,所租住周转住房指标从原单位划入现单位,租金管理由现单位负责。

承租统建周转住房干部职工,调离本级机关事业单位的,若其配偶为同级机关事业单位符合承租周转住房条件的,则由其配偶承租现住统建周转住房,并将承租的周转住房指标划入其配偶所在单位;若其配偶非同级机关事业单位,其所承租统建周转住房应予腾退,由其配偶向本单位申请解决周转住房。

第十三条 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对本单位周转住房腾退工作负主体责任,对逾期不腾退周转住房的,由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参照以下标准收取租金。

(一)对地市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包括内地省市)周转住房按照16.0元/平方米·月收取租金;

(二)对非地市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周转住房按照8.0元/平方米·月收取租金。

逾期不腾退周转住房租金标准以一年为计租段,每超过一年,租金标准在上一年的基础上相应上调50%。

第十四条 周转住房租金和利息专项用于本级周转住房的维修改造和运营管理,租金支出按照财政资金管理规定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周转住房维修改造按照《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维修管理实施细则》(藏建公房管〔2014〕12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周转住房收缴的租金应安排20%的资金用于建立周转住房小区应急维修基金,专项用于周转住房小区突发急需维修项目,应急维修基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如遇重大突发事故,由当地政府另行安排应急维修资金。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及产权单位(管理单位)要加强周转住房租金管理工作,加大租金收缴力度,切实负起租金收缴责任。周转住房所属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周转住房租金的,由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定期进行通报,该单位不得列入下一年周转住房维修改造计划,并将相关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周转住房租金的干部职工,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责令其腾退周转住房,并追缴应收租金;拒不缴纳租金或拒不腾退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处理,亦可依照规定或合同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干部职工,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后,《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西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藏政发〔2007〕58号)同时废止。已出台的有关政策,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省级干部周转住房租金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中直单位、国有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周转住房租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自治区住建厅网)